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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9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關永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關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而幫助起訴書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其不知情女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驗證碼回傳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98號被 告 關永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永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0時28分前某時,使用其女友吳筱玟(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回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驗證碼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修改會員進階驗證,以進行儲值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序號後,旋即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內。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RO手遊的驗證,提供簡訊驗證碼可以獲得遊戲點數等語。 2 1、告訴人蔡子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子奕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子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GOOGLE地圖截圖1張 1、本案門號於114年4月19日0時27分許收受簡訊,且收受簡訊基地台位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OO○屋頂。 2、前開收受簡訊之基地台位址距離被告住居所650公尺。 4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明細、訂單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及附件1份 附表一所示帳號係於114年3月19日0時28分許以本案門號修改進階驗證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03、25626、26235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1095、2061號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33、2073、6132、6835、8530、9114、11280、14455、19468、25518、2754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顯見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時,已知將個人手機門號為個人重要資料,若門號交付他人或替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將遭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猶持本案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後交予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修改進階認證時間 會員帳號 1 114年4月19日0時28分許 遊戲橘子公司帳號「qwsxc999」(下稱Q帳號)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點數序號 儲值會員帳號 儲值時間 詐騙金額 1 蔡子奕 (提告) 假交友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均為Q帳號 114年3月19日 10時55分、 23時39分、 23時54分、 3月20日 0時28分、 1時58分、 1時9分、 11時43分、 11時44分許 1,000元、 3,000元、 2,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