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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20、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騎用,所為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腳踏車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115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A02、A03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現場及腳踏車照片3張、尋獲現場及腳踏車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8張、⑵尋獲現場及腳踏車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暨竊得財物 偵查案號 1 A02(未提告) 114年11月21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星巴克長榮門市) 見A02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2,7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 115年度偵字第4120號 2 A03 (未提告) 114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A03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3,000元,已自行尋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 115年度偵字第4123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