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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士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至9所示傳送之時間,分別補充如附表所示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7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簡字卷第49至51頁及第53至75頁之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出於以LINE向被害人A02傳送訊息而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同一目的,本於違反保護令之一貫犯意,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以LINE對被害人傳送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而實行違反保護令之作為,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

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被害人之心理蒙受不安及困擾,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有對被害人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以傳送訊息而據以違反保護令之手段,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害人亦表示願予原諒而請求輕判及給與自新機會,有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及書寫之信件1封(見簡字卷第51、77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所為,亦獲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補充部分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編號 補充之傳送時間 3 114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 4 114年6月15日13時01分許 5 114年6月18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 6 114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 7 114年7月10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 8 114年8月5日23時17分許 9 114年8月5日23時19分許(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A03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主文第1項);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主文第2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主文第5項)。A03並於114年4月14日晚間7時32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及告誡約制,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3仍基於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4年4月14日晚間7時49分起,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有傳送附表所示言論給被害人A02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3 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核發資料1份、保護令執行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份及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晚間7時32分許即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4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接續對被害人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4年4月14日晚間7時49分許 「妳做這種背叛親人,違背良心,謊話連篇的事情,妳和陳○○一定會再次遭受報應的」、「我遭受的一切,會讓莊雅婷知道,為人母親和陳○○會用出這種骯髒手段」、「妳用法律手段來對付包容妳的親人,早日等報應」 2 114年4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 「妳和陳○○讓我看到人性骯髒的一面,莊○○結婚以後的親人未來也能以其人之道還治妳之身」 3 不詳 「家暴令,妳有沒有要撤銷?」、「妳要繼續用這種骯髒手段逼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嗎?」、「我遇到妳的四叔和堂哥,我也不想家醜外揚,妳的行為真的讓親友間流傳出去,妳以後能光明磊落出席妳母親的喪禮嗎?雅婷未來能尊敬母親嗎?雅婷年紀大開始老了也開始學妳嗎?」 4 不詳 「請妳的律師和我約個時間去永康分局簽離婚,讓律師處理,妳不用出現,妳這一生沒有資格再見我的臉,會背叛的人對任何人都還是一樣會再次背叛」、「台灣發生戰爭,妳們這種貪財害命的女人是不值得男人同情保護的,那個男人願意替妳們這種人渣……」 5 不詳 「A02 妳真的不要永康分局直接簽離婚,妳不怕和陳○○晚年不得善終就對了,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妳的媽媽知道妳已經變成是內心嘴臉最難堪的女兒嗎??」、「妳還是正常人嗎?」 6 114年7月8日以後,114年7月31日前某時 「人渣,我自己和莊○○女兒處理,妳已經沒有任何的親人了,妳背骨的行為,只剩背骨仔的3個女同學閨蜜陪伴妳利用妳而已,如果我說的不是事實,我將死於非命……」 7 不詳 「A03先生?等妳媽媽死的時候,我想妳也不會去參加妳媽媽的告別式,因為妳已經不是人了,妳沒臉見任何親友,我猜的很準吧」、「A02自取滅亡,一無所有的時候,妳就清醒了,好友就跑了躲了」 8 不詳 「妳不要再搞有的沒的,沒有人會和想要和妳這種人渣糾纏在一起」、「我不是現行犯,沒有任何議員和法官會理妳這種人渣行為」 9 不詳 「妳是法律高手,人渣就是人渣」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