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5台、鐵盒2個、刮刮樂3張、洗衣球3盒、IC板(504932FE00000000號)1張、橡皮球2顆、刮刮樂1張、IC板(387788FE00000000號)1張、鐵盒2個、刮刮樂4張、IC板(460618FE00000000號)1張、橡皮娃娃2個、刮刮樂5張、IC板(395835FE1712T3755號)1張、橡膠球2顆、刮刮樂1張、貓咪公仔1盒、IC板(460619FE00000000號)1張及現金新臺幣9,24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第8條明定,自助選物販賣機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
被告A02於本案將原選物販賣機擅自改裝,設定之夾取標的為代夾物,顧客若夾取代夾物成功,可得刮刮卡抽獎之機會,其情形具射倖性甚明,自已違反上開規定。
㈡扣案應沒收之現金部分,數額更正如下所述。
二、審酌被告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續擺設如附件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已因被告擅自改裝而屬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實屬不該。但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雖達數台,但改裝後擺設營業之期間不長、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5台、鐵盒2個、刮刮樂3張、洗衣球3盒、IC板(504932FE00000000號)1張、橡皮球2顆、刮刮樂1張、IC板(387788FE00000000號)1張、鐵盒2個、刮刮樂4張、IC板(460618FE00000000號)1張、橡皮娃娃2個、刮刮樂5張、IC板(395835FE1712T3755號)1張、橡膠球2顆、刮刮樂1張、貓咪公仔1盒、IC板(460619FE00000000號)1張及現金新臺幣9,240元,性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之數額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之贓證物款收據認定,此與被告於警詢所述亦相符,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4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19時11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街0○0號店內,放置經改裝檯面之選物販賣機5台(下稱本案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A02將代夾物(橡皮球、鐵盒等)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若夾取之代夾物落入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A02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0月21日19時11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5台、鐵盒2個、刮刮樂3張、洗衣球3盒、IC板(504932FE00000000號)1張、橡皮球2顆、刮刮樂1張、IC板(387788FE00000000號)1張、鐵盒2個、刮刮樂4張、IC板(460618FE00000000號)1張、橡皮娃娃2個、刮刮樂5張、IC板(395835FE1712T3755號)1張、橡膠球2顆、刮刮樂1張、貓咪公仔1盒、IC板(460619FE00000000號)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99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19時11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扣案之上開選物販賣機5台、鐵盒2個、刮刮樂3張、洗衣球3盒、IC板(504932FE00000000號)1張、橡皮球2顆、刮刮樂1張、IC板(387788FE00000000號)1張、鐵盒2個、刮刮樂4張、IC板(460618FE00000000號)1張、橡皮娃娃2個、刮刮樂5張、IC板(395835FE1712T3755號)1張、橡膠球2顆、刮刮樂1張、貓咪公仔1盒、IC板(460619FE00000000號)1張及現金8990元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所犯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