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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巧巧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巧巧犯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謝巧巧於刑事答辯狀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雖漏未論及「行使」部分,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將估價單分別交予許旭男、鄭百成收存而行使之意旨,此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穎居公司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任職穎居公司期間為本案犯行,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坦承犯行,並已全部履行調解筆錄條件,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被 告 謝巧巧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巧巧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受僱於穎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居公司),擔任穎居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巧居窗簾」南區門市之店長,負責產品推銷、接單及收款等工作,係為穎居公司處理銷售事務之人。詎謝巧巧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向穎居公司下單訂製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謝巧巧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穎居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擅自將其中部分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訂單轉交給其他廠商承作,致穎居公司受有喪失賺取上開訂單利潤之損害。

二、謝巧巧知悉客戶許旭男、鄭百成僅有在穎居公司下單訂製窗簾,詎謝巧巧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2年3月2日某時許,將實際上非由穎居公司所承作之地板項目(含品名、數量及金額)一併登載在估價單上,且於估價單上蓋印「巧居窗簾」之收款章,用以表示地板項目亦係由穎居公司所施作,或穎居公司有針對地板項目做報價之意後,再將估價單分別交給許旭男、鄭百成收存,而足以生損害於穎居公司管理訂單之正確性。

三、案經穎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巧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坦承於承接黃藝 林麗杏、潘舒容、林靖芳 等人之訂單後,有將其中 之部分項目轉給其他廠商 施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證人許旭男、鄭百成僅有在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製窗簾,惟其仍將實際上非由告訴人公司所承作之地板項目(含品名、數量及金額)一併登載在估價單上,並於估價單上蓋印「巧居窗簾」之收款章,用以表示地板項目亦係由告訴人公司所施作,或告訴人公司有針對地板項目做報價之意之事實。 2 證人黃藝、林麗杏、丁名弘、潘舒容、林靖芳、許旭男、鄭百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黃藝、林麗杏、丁名弘、潘舒容、林靖芳等人向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單之被告下單訂製商品後,被告有將其中之部分項目轉給其他廠商施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證人許旭男、鄭百成僅有在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製窗簾,惟其仍將實際上非由告訴人公司所承作之地板項目(含品名、數量及金額)一併登載在估價單上,並於估價單上蓋印「巧居窗簾」之收款章,用以表示地板項目亦係由告訴人公司所施作,或告訴人公司有針對地板項目做報價之意之事實。 3 估價單照片、訂單備忘錄、告訴人公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丁名弘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巧居窗簾地板-購買地板之舊客戶好禮二選一客戶領取簽收單、證人林靖芳提供壁紙瑕疵之照片 ①證明證人黃藝、林麗杏、丁名弘、潘舒容、林靖芳等人向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單之被告下單訂製商品後,被告有將其中之部分項目轉給其他廠商施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證人許旭男、鄭百成僅有在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製窗簾,惟其仍將實際上非由告訴人公司所承作之地板項目(含品名、數量及金額)一併登載在估價單上,並於估價單上蓋印「巧居窗簾」之收款章,用以表示地板項目亦係由告訴人公司所施作,或告訴人公司有針對地板項目做報價之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巧巧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客戶服務好,即使我離開穎居公司,如果有問題,我還是會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代表告訴人公司承接證人黃藝、林麗杏、潘舒容、林靖芳等人之訂單後,被告有將其中部分項目轉予他人施作一情,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而依證人黃藝、林麗杏、丁名弘、潘舒容、林靖芳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所稱:當時係委請「巧居窗簾」施作窗簾、地板或壁紙等語,堪認證人黃藝等人所締約之對象應係告訴人公司,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而擅將其中部分訂單轉給他人施作,並因而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喪失賺取部分訂單利潤之損害之舉,當係屬違背其應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來處理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應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5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次)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就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同時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一節,經查,被告所為係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訂單私自轉給他人施作一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尚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涉;另就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同時涉有背信罪嫌一節,惟查,依證人許旭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是我主動提出地板比較特別,需要打掉地板磁磚,要求改塑膠地板,因為厚度太薄,我就請被告找其他水泥師傅來幫我施作等語,以及證人鄭百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我是直接聯繫被告,我不知道穎居公司,我當時的主觀認知是委託被告去做地板和捲簾,不是委託穎居公司等語,堪認證人許旭男、鄭百成並無與告訴人公司締約之意,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穎居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存在。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表:

編號 訂單時間 客戶姓名 全部訂單內容 轉單項目 1 110年10月18日 黃藝 窗簾、地板 地板 2 110年10月8日 林麗杏 壁紙、地板 地板 3 110年10月16日 丁名弘 捲簾、地板 地板 4 111年7月21日 潘舒容 隔間布、地板 地板 5 110年10月25日 林靖芳 捲簾、壁紙 壁紙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