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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雪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6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雪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徐敏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雪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雪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至今都沒有獲利(警卷第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則被告毋庸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前揭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敏瑄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訴卷第39-40頁)可參,並分期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電詢徐敏瑄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尚未與告訴人方澐衫、梁瑞玲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徐敏瑄成立調解,目前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而其餘被害人方澐衫、梁瑞玲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無從進行調解,然其等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告訴人徐敏瑄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尚未給付完畢之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徐敏瑄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編號 對象 給付方式 1 徐敏瑄 郭雪妹願給付徐敏瑄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被 告 郭雪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雪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在統一超商慶國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澐衫、梁瑞玲、徐敏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雪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澐衫、梁瑞玲、徐敏瑄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方澐衫、梁瑞玲、徐敏瑄分別提供匯款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