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鐸霖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鐸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列「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及證據應增列「被告王鐸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皆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5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員警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告訴人張硯農係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指訴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罪既各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則其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對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一部自首,依前揭說明,即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因積欠債務而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以製造不實磅單之方式虛增帳款並向告訴人請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另竊取告訴人皮包及保險櫃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書寫自白書向告訴人坦承認錯之態度尚可,且已歸還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得現金予告訴人,並由其父親王國純簽立80萬面額本票賠償,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詐得及竊得之現金數額,及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父親簽發之面額80萬元本票已交由告訴人轉讓訴外人陳奕龍,用作清償借款,被告父親亦已給付陳奕龍8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案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9至81頁、87至88頁),足見被告賠償金額已逾本案詐得及竊得之現金數額,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詐得及竊取之現金數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由其父親賠償告訴人80萬元損失,業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