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驄汶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3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聰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及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驄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找家庭代工求職或申請補助應無須寄交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善心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A帳戶及第一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告訴人陳定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渠與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李後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渠與詐騙集團之TWITTER、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袁矓恩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網路銀行臺幣總覽與明細截圖1張及渠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建享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渠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趙啓明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1份及渠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麥定澤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及渠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嚴漢提出渠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王建南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3張及渠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黃盈傑提出之第一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渠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桂彬提出之匯款證明及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求職及申請補助,竟因他人向其
佯稱要墊付材料費,即輕信他人,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全數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有調解筆錄、調解書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足徵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0、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或和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起
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調解或和解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定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7時54分許,透過LINE、TELEGRAM結識陳定燦,向渠佯稱:若要約女網友見面,需儲值激活數據云云,致陳定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8日12時7分/ 14萬6,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①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②調解條件:陳驄汶願給付陳定燦新臺幣2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後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透過Twitter、LINE、TELEGRAM結識李後承,向渠佯稱:若要約女網友見面,需開通網站數據云云,致李後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28日16時50分/5萬元 ②114年7月28日16時53分/5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①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 ②調解條件:陳驄汶願給付李後承共計新臺幣5萬元整,以作為本次事件之所有賠償,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25期,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2千元整至清償為止,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袁曨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Twitter、TELEGRAM結識袁曨恩,向渠佯稱:參加激活任務活動可獲利云云,致袁曨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29日14時51分/5,000元 第一銀行B帳戶 ①115年3月9日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頁)。 ②和解條件:陳驄汶同意賠償袁曨恩新臺幣5千元,陳驄汶願以匯款方式匯入袁曨恩指定之銀行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建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0時許,透過TELEGRAM結識陳建享,向渠佯稱:若要約女網友見面,需將VIP卡激活兩次云云,致陳建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30日13時29分/5,000元 第一銀行B帳戶 ①115年2月5日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0頁)。 ②和解條件:陳驄汶同意賠償陳建享新臺幣5千元,陳驄汶願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建享指定之銀行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趙啓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11時許,透過THREADS結識趙啓銘,向渠佯稱:至網站申請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啓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30日11時54分/5,000元 第一銀行B帳戶 ①115年2月5日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4頁)。 ②和解條件:陳驄汶同意賠償趙啓銘新臺幣5千元,陳驄汶願以匯款方式匯入趙啓銘指定之銀行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麥定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5時許,透過探探、TELEGRAM結識麥定澤,向渠佯稱:若要與女網友見面,需操作激活數據云云,致麥定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31日13時25分/5,000元 ②114年7月3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3分/1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①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 ②調解條件:陳驄汶同意賠償麥定澤共計新臺幣1萬元整,作為本事件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另餘款新臺幣5千元整,麥定澤同意不向陳驄汶請求。給付方式:上開費用1萬元整,採分期付款,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5日止,共分5期,於每月5日前付款新臺幣2千元整;以上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其餘未到期之付款金額視同全部到期。前開各期金額應匯入麥定澤指定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嚴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TELEGRAM結識王嚴漢,向渠佯稱:若投資可返還佣金云云,致王嚴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31日17時25分/1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①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 ②調解條件:陳驄汶願給付王嚴漢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1萬元整。以上金額,兩造同意由陳驄汶分2期給付王嚴漢,第1期陳驄汶願於民國115年5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第2期陳驄汶願於民國115年6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以上分期給付金額,陳驄汶如有一期不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金額陳驄汶願匯入王嚴漢指定之帳戶,不另製據。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建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3日18時20分許,透過Twitter、LINE、TELEGRAM結識王建南,向渠佯稱:若要約女網友見面,需激活尊享卡云云,致王建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31日17時46分/3萬元 ②114年7月31日17時47分/3萬元 ③114年7月31日17時48分/2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①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 ②調解條件:陳驄汶願給付王建南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盈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23時許,透過LINE、TELEGRAM結識黃盈傑,向渠佯稱:若要約女網友見面,需審核通過激活卡申辦云云,致黃盈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7月31日20時39分/5,000元 第一銀行B帳戶 ①115年2月23日和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2頁)。 ②和解條件:陳驄汶同意賠償黃盈傑新臺幣5千元,陳驄汶願以匯款方式匯入黃盈傑指定之銀行帳戶。 10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 徐桂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TELEGRAM結識徐桂彬,向渠佯稱:可至網站累積積分紅利換取現金云云,致徐桂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7月30日15時19分/6萬8,000元 第一銀行A帳戶 ①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 ②調解條件:陳驄汶同意給付徐桂彬新臺幣10萬4,600元整,付款方式:民國115年8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600元;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民國119年11月止,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②114年7月30日11時47分/1萬元 ③114年7月31日15時23分/2萬6,600元 第一銀行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