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佳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A02,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雇主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雇主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雇主,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60號被 告 A03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藏寶廂商店,徒手竊取A02管領之商品展示架上之洗髮沐浴組1組、魚油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1萬元與該商店負責人楊時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