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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邦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邦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商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數次違反停工命令,擅自復工繼續施作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新建執照,竟為本案犯行,其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12日諭知陳報房屋現況照片(偵36620卷第21頁),迄今亦未見已拆除該違章建築之情,顯然欠缺尊重公眾生命安全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20號被 告 陳健邦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邦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日,擅自將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房屋拆除後,新建屋旁增建2層、屋頂1層鋼鐵造、磚造違章建築(下稱本案違章建築),經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發現本案違章建築,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114年5月1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違章建築施工中,即於同日張貼施工制止單,於114年5月14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696451號函(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依法將第一次勒令停工函文送達陳健邦,陳健邦母親收受後隨即告知陳健邦,陳健邦已知悉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復於114年5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違章建築施工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5月23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765421號函(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次勒令停工,並依法將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送達陳健邦,而由陳健邦母親收受,陳健邦已知悉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工,詎陳健邦經臺南市政府2次制止後猶不從,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繼續在上開地點進行施工。嗣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6月2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本案違章建築仍為施工狀態,迄至114年9月間本案違章建築已搭建2層鐵皮完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1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397458號函附臺南市政府北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與現況照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中違章建築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2日現場勘查紀錄表與現場勘查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函與所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函與所附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1月23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1806158號函附本案違章建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2日施工制止單張貼照片、114年10月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GOOGLE街景圖及被告提出本案違章建築施工前後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邦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新建,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