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維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維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維宗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見歐富山所有之腳踏車1輛(咖啡色淑女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歐富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4年9月17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歐富山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歐富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維宗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歐富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108年度聲字第1163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3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