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映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映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被告於飲酒後欲於市區道路攔車返家,卻恣意站立於內側車道阻攔告訴人2人車輛,甚持扣案水果刀恫嚇、大聲咆哮,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及受有心理壓力,殊屬不該;酌以被告前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仍於酒後再犯本案,可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受有任何教訓,且酒品極差,如不能自制,奉勸被告遠離杜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任何賠償(按,本院經雙方同意安排調解,惟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94號被 告 黃映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誠與林品翰、吳虞素不相識。緣林品翰於民國115年2月16日6時許,駕車搭載吳虞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與三官路口處時,黃映誠突因不明原因而站立在該路口之內側車道處阻擋林品翰車輛,並徒手欲打開林品翰車輛車門。嗣黃映誠見林品翰停車且下車查看後,黃映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出水果刀1把,林品翰見狀遂走回車內報警,而黃映誠則仍繼續持上開水果刀靠近且朝林品翰車輛揮舞,並大聲咆嘯,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品翰、吳虞,使林品翰、吳虞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黃映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翰、吳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翰、吳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2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畫面之擷圖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持刀揮舞之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而觸犯上開恐嚇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