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如砡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4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如砡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確定,然主文未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經查,被告坦承其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