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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被害人A02之心理蒙受不安,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惡劣,且其先前固曾因相同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屆滿),然考量其現有第一類障礙類別、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狀況(見115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67至214頁所示之臺南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且被告現於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且係以言詞方式實行之犯罪手段,復兼衡其自述係大專畢業、無子女、無業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2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4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A02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5年6月27日。A04已於114年4月18日15時3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2月21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大聲辱罵A02,向A02恫稱要將神主牌燒掉、若不幫其加油就要把機車油管剪斷等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02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大聲辱罵,恫稱要將神主牌燒掉、若不幫其加油就要把機車油管剪斷等語之事實。 3 證人王○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對被害人A02恫稱上開言語,證人王○伊擋在被告與被害人中間,亦遭被告推擠、毆打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