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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

需,竟於公共場所隨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犯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罪,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返還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A02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42號被 告 A03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停車格,見A02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A02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A02於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800元,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