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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愛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愛鈴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事反訴答辯狀三(補充資料)狀」(115年度他字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愛鈴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本件被告無律師資格,受陳錦美委託多次辦理訴訟事件,其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在密接之時間,在特定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具有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行為,應屬於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愛鈴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執行與律師業務有關之事務,蔑視律師之專業能力,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兼衡被告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內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 告 鄭愛鈴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愛鈴明知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81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審理時,為本事件被告陳錦美撰寫114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114年3月1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並於該等書狀中均表明為陳錦美之表妹;(二)於同年月19日由陳錦美陳報委任狀,鄭愛玲以「訴訟代理人」名義出具民事答辯狀二,而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案件調查報告、臺南地院政風室之律師查詢截圖畫面、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4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114年3月1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114年3月11日民事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114年1月15日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114年3月19日民事委任狀暨民事答辯狀二、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14年7月21日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函(稿)、114年7月29日「陳報狀」節本、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等影本各1份。

二、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惟此一規定僅在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時,作為審酌之準則依據而已,並非容許未具律師資格者,得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倘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者,仍應予以禁止。是以,民事訴訟之審判長雖知該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但不知該訴訟代理人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致審判長許可其代理民事訴訟者,仍不得謂該民事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