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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宗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宗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同以聰於網路上發表對其不利之言論,即散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其行為實屬不當,暨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仍未果(偵卷第63頁);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69號被 告 吳明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與同以聰為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而生齟齬,吳明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方式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20時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吳明宗」之帳號,將上開帳號大頭貼換成同以聰的照片,並且於自我介紹欄打上「打老爸是專長、詐賭是職業,七啦沒錢就打,朋友利用完就害他,我是阿聰」等語,足以貶抑同以聰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同以聰不甘受辱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以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本署114偵21869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同以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9頁),復有告訴人同以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網頁截圖4張在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又按公然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然兩者有所不同,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若僅係抽象謾罵而未指有特定事實,則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相繩。經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上,傳述稱:「打老爸是專長、詐賭是職業,七啦沒錢就打,朋友利用完就害他,我是阿聰」等不實事項,然衡諸被告之用意,顯係在公告周知不特定大眾並向公眾傳達告訴人毆打家人、女友,且以不公平方式賭博等訊息,難與單純宣洩之情緒性抽象謾罵用語類比,應認已達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提告公然侮辱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