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俊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俊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蘇靖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違反保護令部分涉犯法條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的決定:每一個家族成員衝突,若有一方被判處罪刑,對於彼此都是一種撕裂,通常只會加深相互間的怨懟。本案既然被告願意認罪,並符合緩刑的條件,且被害人在警局表達不提出告訴的意思。本院認為即便是低度的刑罰,對被告和被害人都是引發再一次衝突的潛在原因。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最好的選擇,就是宣告緩刑的判決。但願這是被告和被害人關係不再惡化的契機。
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宣告緩刑的判決。
並且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的規定,命令被告接受地檢署觀護人的輔導監督,且禁止再對被害人實施主文所規定的侵害行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60號被 告 卓俊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林與蘇靖茹為夫妻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卓俊林前對蘇靖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卓俊林禁止對蘇靖茹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卓俊林於114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1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1即卓俊林老家,對蘇靖茹恫稱:「不管妳叫我爸下來或是叫其他人下樓我都會讓他死」、「我會讓妳生不如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靖茹,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蘇靖茹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卓俊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俊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靖茹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