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捷揚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方彥博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捷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捷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審酌減輕或免除,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所虛偽陳述或所(準)誣告之案件,是否據以發動偵查、起訴或審判等程序,或未經偵查、起訴即已終結,而無裁判案件存在,以及行為人之自白對於避免司法公正之運行受到干擾或影響之助益程度等各情,妥為權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將本案移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時,即已查明被告有本案犯嫌,是無他人因被告所誣告之案件而經起訴、裁判之案件存在,故被告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然被告自白本件誣告犯行之時點,係偵查機關已然查明,且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之助益較少,洵以,本院認尚無從據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於附件所示時
間、地點駕駛其名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於收受本案罰單後,率爾向承辦員警謊報其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不詳之人偽造並懸掛上路,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並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 告 傅捷揚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捷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許,發現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開罰罰單(下稱本案罰單),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5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謊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之人偽造該車牌號碼,並懸掛該偽造車牌,於113年11月27日15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附近違規超速駕駛,因其收受該罰單後,始悉上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犯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捷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罰單所指涉之車輛為其所有,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向該管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誣告,我是請同仁幫我先調閱,我當下懷疑是被做假車牌等語。 2 被告於114年1月14日5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製作之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罰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現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員警,身為警職人員,明知誣告係犯罪行為,且會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於收受罰單時,竟透過誣告之方式,欲達成撤銷罰單或調閱車輛往來資料之目的,建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警方報案,謊稱其車輛之車牌遭他人偽造等情,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而犯罪之偵查,係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之發現,故司法警察於受理報案申請時,本即須依職權實質認定是否有人涉嫌犯罪之事實,是本件受理車牌偽造案件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之審查義務,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