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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逸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逸晟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或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可預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以約定出借一個帳戶即可每年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母親蔡秀里(業於111年7月15日死亡)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李昱萱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蔡秀里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款項之真正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林逸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昱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李昱萱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被告母親蔡秀里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與暱稱「賴祥祥」之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書面告誡1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持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詐欺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們相互信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李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昱萱聯繫,並以註冊交貨便及實名認證為由誆騙李昱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22時57分許 49,987元 114年3月28日23時1分許 12,015元 114年3月28日23時15分許 49,987元 114年3月28日23時16分許 38,03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