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無視警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及脅迫行為相加,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困擾,行為確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員警執行公務所受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持腰包1只,雖為供被告實施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價值尚屬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94號被 告 A03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8時9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明知身著警用制服、在現場確認違規停車乙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員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A02謾罵以:「你要下來嗎?下來哀啦,哀三小(臺語)」、「幹你娘,現在要怎樣,要吵架嗎(臺語)」、「好,機掰(臺語)」、「手機不見,你娘機掰(臺語)」、「你是在靠北(臺語)」等語,並手持深色腰包1只作勢朝A02揮擊,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A02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A02現場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114年10月8日職務報告暨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未扣案、被告所持以作勢朝被害人揮擊之腰包1只,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