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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GUNG PAMUJI(中文名字:阿坤;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3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4(中文名字:阿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000000004(阿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雖對員警數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其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我國法紀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受傷,尚未與員警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分、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16號被 告 A00000000004(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4(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坤,下稱阿坤)於民國115年4月19日19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謝育霈、張信智上前盤查,明知警員謝育霈、張信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口咬警員謝育霈、張信智之手部,致謝育霈受有右手中指皮外傷之傷害,張信智則受有左手上臂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育霈、張信智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2人之115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於案發時陸續徒手攻擊被害人謝育霈、張信智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