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含想像競合犯及從一重論處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因與告訴人陳柏安有嫌隙,竟於告訴人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趨近、2人面對面理論之際,公然以附件所示之辱語、恫詞辱罵、恫嚇告訴人,依當時之環境、表意脈絡,可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已受損,其程度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尚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7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柏安與鄭羽紋前為夫妻關係,陳柏安懷疑A02於陳柏安尚未與鄭羽紋離婚前即與鄭羽紋有不當來往,遂於民國114年5月9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之統一超商鹽金門市,欲找A02理論,並因而發生爭執。詎A02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沒種」、「廢物」、「孬種」、「智障、低能」、「幹你娘」及「你動我一下我馬上打死你信不信」、「我他媽把你手腳打斷,幹你娘你這廢物」、「我操你媽我一定弄死你」、「我無照律師你懂不懂?你跟我玩玩得過我嗎」等語公然辱罵及恐嚇陳柏安,致陳柏安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柏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安、證人鄭羽紋及鄭詠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