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文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渠等間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壓痛、右胸壓痛、右手肘及右足踝壓痛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與A02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壓痛、右胸壓痛、右手肘及右足踝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證人王湘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壓痛、右胸壓痛、右手肘及右足踝壓痛之傷害,有上開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考,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可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