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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紫彤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前因噪音問題衍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反以不當言詞侮辱告訴人A02,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A02當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易卷第28頁),故未能安排調解、被告亦未賠償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29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與A02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噪音等問題屢生爭執,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即A02住處(地址詳卷)旁,接續以閩南語「幹死你娘哩」、「幹死你娘哩」、「么巴吵」、「不要臉」、「穿衣服穿褲子就以為是人喔」等內容(下稱上開內容)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內容辱罵告訴人,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那時沒有那個意思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共犯即被告女兒李紀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認其受告訴人一家騷擾,遂情緒無法控制,在自家馬路對外咆哮、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係站在告訴人住處旁對著告訴人住處內辱罵等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告訴人配偶對其辱罵而提告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這個意思、我現在認為有一些話是針對對方,但有一些不是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剛從外面回來,開啟鐵門停好車,被告就開始大呼小叫,對我罵三字經、我就報警了,當天也沒有發生甚麼事情,他們就突然開始說我很吵,他們罵我我在家裡不敢出去等語,又告訴人A02於114年5月7日12時7分許返家後,被告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出現於其住處前,並面向告訴人住處方向,開始辱罵上開內容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可參,足徵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並未相遇,亦未發生衝突,然被告竟走至其住處門口,向著隔壁告訴人住處方向辱罵,其顯係在針對告訴人,是前開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你如果有能力叫你公婆都出來、我今天絕對要拚到底、你娘卡好哩你、幹死你娘哩、如果要走法院,再來走一次再來走一次、么巴吵、幹死你娘哩、不要臉,幹、穿衣服穿褲子就以為是人喔、有能力就叫她老公現在回來、我今天絕對要讓他們看,看看他們,看看他們是圓還是扁是2個嘴還是4個眼睛還是怎樣(以閩南語辱罵)。」(下稱上開言論)等語,亦涉犯恐嚇罪嫌。然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觀諸上開言論,並無涉及何種具體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亦無具體至足以彰顯係一般人認知之恐嚇言語,縱使被告口氣不佳、用詞粗魯,至多僅使告訴人心生不快,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使人心生畏懼,或已生危害於安全之具體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36572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2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調偵字第63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600號卷(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869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