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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餅乾2包及彈珠汽水6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進入宮廟任意竊取香油錢及供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A02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餅乾2包及彈

珠汽水6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鐵條及釣魚線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價值低微,復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原則,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神農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路邊所拾取之鐵條及釣魚線,竊得神農宮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0元、餅乾2包及彈珠汽水6瓶(下合稱本案物品),旋即離去。

嗣經神農宮之委員A02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物品,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