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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勇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詩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民國114年6月2日南二監戒字第1140002260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懲罰書2份、訪談紀錄2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告訴人自述受傷照片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8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在監所與他人發生爭執進而傷害他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竟仍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又任意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 告 唐勇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與楊詩聖前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下稱臺南二監)之受刑人,唐勇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二監禮舍7房內,因故與楊詩聖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書本及徒手等方式毆打楊詩聖之頭部,並以腳踢踹楊詩聖,致楊詩聖受有額頭擦挫傷併右臉上部瘀青、左側手臂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詩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勇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詩聖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勇安於113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二監禮舍7房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用手對告訴人楊詩聖比出手槍之動作,並對告訴人表示「碰碰」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做出上開行為等語。而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認被告於開時間、地點並無對告訴人比出手槍之動作及對告訴人表示「碰碰」等語,有本署檢察官115年3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辯稱相符,是此部分即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