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若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若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LBB-3872」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遭吊銷」,應補充為「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某時斷裂破損,復於114年3月24日遭吊銷」,證據補充「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管領之重型機車,權充真正車牌行駛在道路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於警詢自承自113年10月中旬開始懸掛本案偽造之車牌,
則被告自上開時間至114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㈣爰審酌被告於牌照斷裂破損及吊銷期間,為圖繼續利用上開
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LBB-3872」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52號被 告 宋若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若愚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BB-3872」號大型重機車車牌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遭吊銷,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5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號碼「LBB-3872」號偽造車牌1面,並自113年10月中旬收到車牌時起,將上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0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宋若愚先將煙火固定於上開重型機車前後土除,隨後點燃煙火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以前輪騰空、後輪接觸地面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於臺南市南區安平商港聯外道路與清水路口(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有不詳網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IG)張貼宋若愚上開騎車影片,始悉上情,並於114年10月13日18時5分,自宋若愚住處扣得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若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辨識系統影像及查獲照片(含扣案車牌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重型機車,復騎乘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