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5年2月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賭博平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擔
任賭博平臺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持續時間約8個月,及被告自陳並無獲利等情節;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至今我都沒有收到該收的水錢,也沒有從賭資中獲利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86號被 告 陳宥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115年2月為警查獲止,以其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天空之城娛樂城、金富翁娛樂城」之網路賭博平臺,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不特定賭客則經由陳宥菁以社群軟體IG告知註冊連結後,即可在上開賭博網站針對預設之百家樂、老虎機拉霸、賽特等項目輸贏自行操作下注,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不詳經營者所有。陳宥菁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賭客賭金、匯款賭客出金之帳戶。陳宥菁獲利部分則係與不詳經營者結算其招攬賭客之下注金額,約定以賭客下注賭資之全額作為運營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始通知陳宥菁到場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IG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之截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2月止,多次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