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諭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怡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1至23行【並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於113年3月11日9時39分及113年3月12日10時23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後】應補充、更正為【並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於113年1月2日15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3年3月11日9時41分匯款20萬元及113年3月12日10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後】,附表編號4銀行帳號【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增列【被告吳怡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從業、藥品、戶口名簿、車貸、捐款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減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15時32分匯款10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擴張。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我不認罪,我也是被害人」(偵卷
第23頁),顯未自白犯行,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減刑主張並非可採。
㈤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賭博網站使用,除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外,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爭,表達積極和解、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1、47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其案發後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違法程度相對輕微。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6號被 告 吳怡諭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供不特定賭客匯出匯入款項、抑或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竟仍基於幫助經營「THA娛樂城」電腦賭博網站牟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在臺南市新營區文化中心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賭博網站之「THA娛樂城」電腦賭博網站集團成員使用。該「THA娛樂城」電腦賭博網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經營賭博之犯意,在網站內提供不特定人士以個人電腦或行動電話登載連結,下注簽賭「射龍門」、「百家樂」等博弈,其賭博方式乃賭客須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設定所屬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包含吳怡諭上開合庫帳戶,兌換簽注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於賽事結束後清算,賭客可隨即於網站內操作提領賭金。適有賭客黃仕平自110年間某日起,至「THA娛樂城」下注簽賭,並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於113年3月11日9時39分及113年3月12日10時23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後,驚覺「THA娛樂城」系統設計瑕疵,賭客下大注必會賠錢,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我使用飛機軟體認識一位網友,他說他要投資需要一個帳號,因為他是新加坡人,所以要我先借給他,上開合庫帳戶我有申辦網銀,交付前我有用網路銀行先把我帳戶之598元款項轉出,我有跟他要帳戶,但要不回來,我沒有查證他的資料,也沒有見過他云云。 2 證人黃仕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THA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及下注投注網頁截圖 (1)證明其自110年間某日起,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遊戲下注對賭,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2)證明其於113年3月11日9時39分及113年3月12日10時23分,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3 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帳戶經不法集團供作不法資金進、出及洗錢之事實。 4 (1)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單、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 (2)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8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60號、13699號、第2552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2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含上開合庫帳戶)供不法集團供作不法資金進、出及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帳戶申登人 銀行帳號 1 陳彥霖 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2 李柏儒 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3 呂建輝 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4 王建宸 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5 陳豐燊 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6 廖俊傑 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7 吳旻修 元大000-00000000000000號 8 江信政 國泰000-000000000000號 9 吳怡諭 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合庫帳戶) 10 林品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 李羿霖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12 余漫佳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13 吳仁傑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14 曾耀弘 華南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