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錡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審酌被告持之恫嚇他人,且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刀械,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0號被 告 廖振錡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錡與廖哉有為堂兄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廖彥博則為廖哉有之子。詎廖振錡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與廖哉有、廖彥博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追砍廖哉有及廖彥博,並朝廖哉有之方向丟擲上開西瓜刀,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哉有、廖彥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哉有、廖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手機影像截圖5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罪嫌,然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殺他們、傷害他們的意思,我把西瓜刀丟向告訴人廖哉有是要往下丟,不是要往上丟,這樣是要嚇唬他們,若我真的要殺他們我就會往上丟,還有當時只有距離2公尺,我是要他們把以前阿公留下的錢拿出來分一分等語,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手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廖哉有、廖彥博,並將前開西瓜刀丟向告訴人廖哉有之情形,然就被告當下丟擲西瓜刀之方式以觀,該西瓜刀係朝告訴人廖哉有腿部方向擲出,倘被告有致告訴人廖哉有於死地之主觀犯意,理應將西瓜刀扔向其頭部或要害部位,是被告丟擲西瓜刀之目的應僅係警告告訴人2人,而非將其等殺害,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有何殺人之犯罪故意。再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均自陳自己並未受傷等語,則上開被告之行為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關係,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