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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ogle Pixel 7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昭明拾得告訴人林華玉不慎遺失之手機,卻未交由警方依法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Google Pixel 7a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 告 林昭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明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時,見林華玉所有之手機(型號:Google Pixel

7a、珊瑚紅)遺落在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上開手機後據為己有。嗣林華玉察覺遺失,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昭明固坦承有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用手機上網看節目,等到看完之後再拿去派出所等語。經查:被告有拾獲上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照片1張、手機定位照片4張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撿到手機之後,想要先用來上網看節目,等我看膩之後再拿去交給警方,只是後來返回魁山寺的路上手機又不見了等語,顯見其有將上開手機供己使用而據為己有之意,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