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展翊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8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展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胡展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LINE暱稱「福華」之不詳人士接觸、聯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與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者非該不詳人士或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LINE暱稱「福華」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LINE暱稱「福華」之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被害人財物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不詳詐騙份子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給付賠償金5萬元予被害人而獲得宥恕(見訴字卷第57至58頁和解協議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陳明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LINE暱稱「福華」之不詳人士指示,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 告 胡展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福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0時18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將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福華」,容任「福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福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胡展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起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陳建琪,並向欲交友之陳建琪佯稱須先進行投資始得與網友見面,致陳建琪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胡展翊即於同日10時24分依「福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建琪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展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29日10時18分前某時,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予「福華」之人等事實。 3.佐證被告有依「福華」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 4.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 方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錢,公司匯款到我帳戶內可以美化帳戶,就可以比較好貸款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琪於 警詢中之指證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⑤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陳建琪有於114年8月29日10時1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29日10時24分,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遠東銀行帳戶事實。 4 被告提供與「福華」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緣由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本案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傳送予「福華」,且有依指示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如上情。惟查: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中信銀行貸款經驗,之前辦車貸、信貸,之前貸款沒有提到要美化帳戶等語,可知被告本身有貸款經驗,也知道一般辦理貸款,應係取決於債信能力,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短暫資金流動紀錄(俗稱美化金流),也無法達到所謂信用提高之目的,且若如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創造資金流動紀錄,那被告對於「福華」之行為係要詐騙放貸公司,涉嫌不法應有認識。
(二)再者,被告與「福華」僅是網路認識,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純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就後續如何取得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均僅能單純憑「福華」片面決定及是否主動聯繫,復參酌被告的年紀及智識經驗,並非剛出社會的人,又生活在充滿詐騙的臺灣社會,應該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給陌生人後,遭用作於詐騙機率很高,此亦據被告曾向對方質疑「你把我的帳戶當人頭戶用嗎」等情甚明,可認被告對詐騙、洗錢或人頭帳戶有一定程度認知,然被告為了自身債務整合需求,竟可在不提供任何擔保品或保證人之情形下,對方即同意借款100萬元,此顯非一般借貸常情,主觀上難謂被告當時全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無以一句「我以為是貸款的流程之一」推諉卸責。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福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