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雯
李穆昌
李玉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2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靜雯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穆昌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玉英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115年度蒞字第5842號補充理由書一、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110年度司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更正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二)犯罪事實一第9行「強制執行」後補充「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信李穆昌對吳靜雯有本票債權而為形式審查後」。
(三)犯罪事實一第9-10行「就此不實事項」後補充「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為登載」。
(四)犯罪事實一第12行「支付命令」後補充「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信李玉英對吳靜雯有本票債權存在,而為形式審查後」。
(五)犯罪事實一第14行「將此不實事項」後補充「將上開不實債權為登載」。
(六)補充證據「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以內容不實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核發裁定,進而持各該裁定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因而於被告吳靜雯不動產拍賣分配表中列載該不實之債權,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就本案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藉由法院核發內容不正確之裁定,進而持各該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一部,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四)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均係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因告訴人林東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迄今未取得分配款項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吳靜雯因與前配偶即告訴人間之離婚及財產分配問題,為使自己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竟各與被告李穆昌、李玉英以虛假債權為本案犯行,妨礙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並危害交易秩序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然考量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均於本院終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等節(見易字卷第67頁審理筆錄),酌以本案主要獲利者為被告吳靜雯,參以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9頁)及各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靜雯、李玉英均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各該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深切記取教訓,彌補國家司法資源的耗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靜雯、李穆昌、李玉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110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2 109年5月18日 390,000元 未載 110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3 109年6月5日 78,000元 未載 110年9月15日 CH490526 004 110年3月22日 285,000元 未載 110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0年6月30日 3,239,000元 未載 110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0年7月22日 459,270元 未載 110年9月15日 CH712877【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8424號起訴書、115年度蒞字第5842號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2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吳靜雯與林東陞(原名林茂億)原係夫妻(民國108年9月2日離婚),因吳靜雯對林東陞負有債務,經林東陞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10年12月8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吳靜雯名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2號),詎吳靜雯、李穆昌及李玉英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由李穆昌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吳靜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就此不實事項,以110年度司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另由李玉英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3萬7,1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9日,將此不實事項,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李穆昌及李玉英再分別於111年3月30日及111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對吳靜雯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8日,就吳靜雯名下不動產拍賣款項據以作成分配結果彙總表(下稱分配表),嗣經林東陞對吳靜雯、李穆昌及李玉英3人提起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確認㈠李玉英對吳靜雯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李穆昌對吳靜雯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李玉英、李穆昌之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案經吳靜雯、李穆昌及李玉英3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而詐欺得利未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吳靜雯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李穆昌、李玉英借錢等語。
㈡被告李穆昌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吳靜雯與我之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民事會敗訴原因是法官堅持為何借款當時沒 有借據等語。
㈢被告李玉英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大約在十幾年前吳靜雯投資向
我多次借達達二千多萬元,事後慢慢償還剩下
18,637,100元,吳靜雯跟我說要我拿票據去聲請 支付命令才可以還我錢等語。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待證事實: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李玉英對被告吳靜雯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李穆昌對被告吳靜雯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李玉英及李穆昌之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於114年1月20日確定。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民事卷宗節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李穆昌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就被告吳靜
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民事卷宗節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李玉英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被告吳靜雯應給付1,863萬7,1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
㈧111年度司執字第32775號執字卷宗節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李穆昌於111年3月30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吳靜雯為強制執行。
㈨111年度司執字第42115號執字卷宗節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李玉英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吳靜
雯為強制執行㈩110年度司字第119582執字卷宗節本2份
待證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8日分配表,將被告
李穆昌及李玉英之債權額列入分配。《115年度蒞字第5842號補充理由書》
一、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靜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李穆昌、李玉英借錢等語。 2 被告吳靜雯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於112年7月26日之證述 ①被告吳靜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事件中,否認與被告李穆昌有借貸關係,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中,供稱部分款是被告李穆昌購屋之金額,敗訴後就叫其開本票還給他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 ②被告李穆昌、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以雙方間有匯款之支付紀錄遽認其2人間有借貸關係。 3 被告吳靜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參該案判決書內容】 4 被告李穆昌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吳靜雯與我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民事會敗訴原因是法官堅持為何借款當時沒有借據等語。 5 被告李穆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於112年7月26日之證述 被告李穆昌就部分匯款事由供稱部分款項並非基於借貸關係,所述前後所述不一。 6 被告李玉英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大約在十幾年前被告吳靜雯投資向我多次借款達二千多萬元,事後慢慢償還剩下18,637,100元,被告吳靜雯跟我說要我拿票據去聲請支付命令才可以還我錢等語。 7 被告李玉英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狀之陳述 【該案卷一第149頁】 被告李玉英供稱借款時,會向被告吳靜雯收取利息。倘被告李玉英、吳靜雯雙方有借貸,則被告李玉英於100年至101年間業已借款被告吳靜雯達1800多萬元,迄110年間仍未歸還,卻未見雙方間有何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舉,是被告李玉英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李穆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提出之匯款單、存摺內頁、存款回條 被告李穆昌有匯款予被告吳靜雯,惟無法以此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 10 被告李玉英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11年9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卷一第161-163頁、第215-217頁】 被告李玉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吳靜雯,惟無法以此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 11 被告吳靜雯提出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卷第153-159頁】 被告李玉英有於100年11月7日 匯款635萬6,000元、100年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予被告吳靜雯,以及被告吳靜雯於103年6月10日轉帳897萬8,000元,並以本支名目將該金額支付出去,然匯款及轉帳原因多端,且各筆金額之數額亦均不相符合,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吳靜雯先前曾向被告李玉英借款約900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是要難以上開金錢往來認被告吳靜雯所述其有向被告李玉英借款等語為可採。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民事卷宗節本1份(含如起訴書付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 被告李穆昌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就被告吳靜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民事卷宗節本1份(含本票影本13張) 被告李玉英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被告吳靜雯應給付1,863萬7,1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 14 111年度司執字第32775號執字卷宗節本1份 被告李穆昌於111年3月30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吳靜雯為強制執行。 15 111年度司執字第42115號執字卷宗節本1份 被告李玉英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吳靜雯為強制執行 16 110年度司字第119582執字卷宗節本2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8日分配表,將被告李穆昌及李玉英之債權額列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