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之「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洋禹」補充為「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洋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伊和陳洋禹是網路上認識,陳洋禹到伊家裡過夜,所以伊就無償請陳洋禹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助興,陳洋禹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111388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陳洋禹亦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網友,當時在被告住處,被告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等語(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轉讓與陳洋禹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陳洋禹單次施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被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減刑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惟倘因檢察官因事證明確,逕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倘於偵查中已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復於法院審理期間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則應寬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就如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時即已自白不諱,於本院裁判前,亦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思,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相
關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已知悉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且毒癮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難以戒除,竟仍任意將毒品轉讓與他人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非鉅;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8樓之3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洋禹(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供其施用。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不明液體3罐、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分裝袋、藥勺、磅秤、手機等物(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洋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74號)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