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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育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育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掩飾其無意願給付美容治療報酬之事實,以行動及言語使告訴人誤信其有給付報酬之真意,同時以詐偽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藉此詐得告訴人提供之美容治療服務利益及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致張紫羚陷於錯誤因而詐得1800元美容服務之利益及張紫羚交付找零之現金500元」等語,顯見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簡字卷第45-46頁),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得前揭利益及財物,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訛詐他人以獲取利益及財物,且已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自制,所為使告訴人張紫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詐得之利益及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均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玩具紙鈔面額1,000元2張、面額100元3張,雖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46號被 告 方育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5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美容店進行美容治療後,交付2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及3張面額100元之玩具紙鈔(正面印有「影視道具」外觀及顏色與真鈔雖未完全一致,但已極其相似),向張紫羚支付美容治療之報酬,並將上開玩具紙鈔交予張紫羚,致張紫羚陷於錯誤因而詐得1800元美容服務之利益及張紫羚交付找零之現金500元。

二、案經張紫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育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羚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孟汝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關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扣案之玩具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原須支付告訴人1,800元之服務對價及告訴人找被告之500元現金,業據告訴人與警詢陳述甚明,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