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洪振綜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01號、114年度偵字第39914號、115年度偵字第7608號、115年度偵字第10106號、115年度偵字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又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A02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科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01號114年度偵字第39914號115年度偵字第7608號115年度偵字第10106號115年度偵字第10107號被 告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2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址設新竹縣○○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勢洪志富有限公司」(下稱勢洪志富公司)之代表人,勢洪志富公司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籍人士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130820147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罰鍰確定。
詎許A02竟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4年3月6日前某日,以每日薪18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聘僱未經許可或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外國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及清潔工作。嗣於114年3月6日6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前往上址建築工地查察,當場查獲。
(二)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114年6月3日前某日,經不詳之人力仲介媒介,以日薪1,400元或月薪3萬元至4萬元之代價,聘僱附表二所示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籍移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廠從事板模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於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嗣於114年6月3日6時1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上址工廠當場查獲。
(三)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114年8月5日前某日,經不詳之人力仲介媒介,以日薪1,4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附表所示未經許可之泰國籍移工共5人,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焚化爐管理大樓附近工地從事工作,而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於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嗣於114年8月5日19時45分許,勢洪志富公司之員工蔡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附表所示泰國籍移工,欲自上開工地返回蔡怡君住處,嗣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處,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勢洪志富公司之代表人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外籍移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南市勞條字第1130820147號行政裁處書影本、勢洪志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勢洪志富公司前於113年3月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75萬元確定在案,復於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勢洪志富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應對法人即被告勢洪志富公司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中文姓名 護照號碼 原因事由 1 DOI VAN SY 無 P00000000 未經許可 2 NGUYEN VAN CUONG 阮文疆 C0000000 許可失效 3 HO KIEN 胡堅 E00000000 許可失效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國籍 違規態樣 1 NGUYEN VAN DIEP (中文姓名:阮文碟, 護照號碼:M0000000) 越南籍 許可失效 2 CAO THI LE NINH (中文姓名:高氏麗寧, 護照號碼:M0000000) 越南籍 許可失效 3 THOBWONG PRATTHIYA (中文姓名:帕亞, 護照號碼:MM0000000) 泰國籍 許可失效 4 SAOPRIA THIPPHARAT (護照號碼:MM0000000) 泰國籍 未經許可 5 KHWANTONG ARTHIT (護照號碼:MM0000000) 【報告意旨誤載為越南籍】 泰國籍 未經許可附表三: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國籍 違規態樣 1 WITABUT SORAWIT (中文姓名:宋拉宇, 護照號碼:MM0000000) 泰國籍 未經許可 2 INARAM BOONMEE (護照號碼:MM0000000) 泰國籍 未經許可 3 SASUTAM PAINGPAITOON (護照號碼:MM0000000) 泰國籍 未經許可 4 LAOMUAD SONGWOOT (護照號碼:MM0000000) 泰國籍 未經許可 5 NAMBUDDEE SOMKID (護照號碼:MM0000000) 泰國籍 未經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