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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鴻明被 告 林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被 告 林東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112年度毒偵第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於113年2月20日23時許,對林東勝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勝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