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5、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某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良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但否認近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