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仲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尚輕、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 告 王仲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雲與黃逸維同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九份子「佳展大景」社區之住戶,2人因故發生爭執,王仲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上址大廳內,以右手捶打黃逸維右肩下方1下,致黃逸維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逸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仲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黃逸維,我雖有揮拳頭但有保持距離,告訴人是自己往後退不是我打他而後退的等語。經本署勘驗上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有以右手往告訴人右肩下方捶打1下,告訴人隨即往後1步,被告後稱:「怎麼不倒?」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捶打告訴人並致上開傷勢,則被告上開所辯未接觸告訴人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等語,並恫嚇稱:「我是黑道教授,我要找人打你」等語,而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詞,僅係偶然出現之謾罵,尚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衡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時間短暫,亦僅口頭為之,可見僅屬於偶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復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自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難認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繩諸被告。
(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恫嚇稱:「我是黑道教授,我要找人打你」等語,經本署勘驗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錄得上開言語,是被告究竟有無口出上開言語,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間,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