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重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重亨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查本件被告郭重亨偽造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形式上係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之名義開立,並有經收人「曾嘉慶」,該文書之內容係表彰交通違規罰鍰繳納之收據,性質上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2.核被告郭重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涉嫌詐欺罪部分,被害人與被告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且未據告訴,亦非起訴範圍,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3.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危害國家機關公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破壞社會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三、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害人亦不願追究之,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之臺中交通事件裁決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資料,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被害人已明確知悉該文書係被告偽造,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令使形勢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重大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偽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 告 郭重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重亨為郭黃千右之孫,詎郭重亨因故欠債,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郭黃千右表示因交通違規案件遭罰,故須繳納新臺幣33萬元之違規費用,並上網搜尋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後,以手機軟體偽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文件),並於114年6月23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郭黃千右而行使之(涉嫌詐欺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復因郭黃千右於114年6月23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臺南分行」,領取33萬元匯款予郭重亨時,因匯款金額過高,經銀行行員關懷,並將本案文件傳真至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送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黃千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6日中市交裁政字第1140077697號函文及函附之調查報告、偽造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影本(即本案文件)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6月23日匯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