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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于芳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與告訴人溝通,竟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精神、心理造成嚴重負擔及打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8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之父陳詠銘前為同居關係,緣陳詠銘中風癱瘓後,A03與A02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7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之方式,向斯時位於臺南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A02恫稱:「我會撕開你們的嘴、把你們的嘴巴直接撕開來」、「我要拔你的皮、跟你阿嬤的皮、你叔叔的皮」、「我一定會把你們3個的皮拔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示以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檔案(存於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