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9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於本案案發前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5「GR水煙館」前時,見A02所有之迷迭香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放置在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盆栽,並於得手後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嗣經A02發覺本案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A03主動交付本案盆栽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盆栽,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