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因年邁而衰退,且終能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19號被 告 張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成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4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之2前時,見黃雅婕所有之包裹(內有染髮霜3瓶,已發還)放置在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雅婕發覺包裹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包裹送達證明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