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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金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件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之證據出處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84號偵卷第65至70、71至79、129至131頁」;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金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分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月、楊○安、俞○瑄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如月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告訴人楊○安、俞○瑄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黃○月所交付之金融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犯幫助洗錢、竊盜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黃○月遭詐騙之財物為提款卡,告訴人楊○安、俞○瑄遭詐諞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221元,其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毋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雖有約定酬勞(偵卷第92頁),但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款項、酬金或其他利得,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且門號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又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4號被 告 楊金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11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如月(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偽裝戶政事務所及警察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他人持有黃○月之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需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致黃○月陷於錯誤,告知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於114年4月8日14時許,以空軍一號寄出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如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楊凱安、俞筱瑄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黃○月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月、楊○安、○筱瑄(楊○安、俞○瑄提告部分,報告意旨漏未登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楊○安、俞○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惠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4偵19884卷第9-11、91-92頁) 被告楊金惠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稱要幫助弱勢,並要我提供手機門號卡作為身分證明云云。 2 ⒈告訴人黃○月於警詢時、他署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之 (本署114偵19884卷第21-25頁,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21-23、91-92頁) ⒉告訴人黃○月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 (本署114偵19884卷第31-32、33頁,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93-102頁) ⒊本案門號基本資料、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本署114偵19884卷第53、61-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月部分) (本署114偵19884卷第27-28、35、37頁)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為工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月,並偽裝戶政事務所及警察人員,以LINE佯稱:有他人持有黃○月之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需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黃○月陷於錯誤,以空軍一號寄出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楊○安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41、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安部分) (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37-38、39-40、45、47頁) 告訴人楊○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4 ⒈告訴人俞○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53-55頁) ⒉告訴人俞○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61-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俞○瑄部分) (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57-58、59、79、81頁) 告訴人俞○瑄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桃園地檢114偵26765卷第137、139頁) 告訴人楊○安、俞○瑄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楊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稱要幫助弱勢,後來我加入一名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公益專員(江于萍)」,他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號,然後跟我說銀行帳號錯誤,因為操作錯誤遭凍結,要我匯款1萬元解凍,所以並要我提供手機門號卡作為身份證明,等他那邊作業完就會將手機門號卡及1萬元還給我,後來我就在114年4月1日將手機門號卡寄給對方之後,我就聯繫不上對方,並且收到警方的通知單所以才知道被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已刪除,是被告前開

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採信。況依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交付SIM卡之人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份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卻將個人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完全陌生之人,並同意對方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該門號之使用。

㈡又被告曾於112年10月間,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帳戶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署114偵19884卷第65-7

0、71-79、129-131頁)。被告於前案中出售帳戶遭判刑,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如帳戶、門號、證件等並非無價值、無屬人性之物,若有遺失理當即刻掛失、備案處理,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豈有任憑他人使用SIM卡中儲值金之理。

㈢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你於112

年10月間,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案件,被法院判刑?)是的,後來我易服勞役,(問:那本件為何還交付SIM卡給對方?)因為對方說這樣才可以讓我拿到12萬等語,足見縱LINE暱稱「公益專員(江于萍)」之人以幫助弱勢不實理由與被告聯繫,雙方於連繫後,雙方另約定以高額價格收購被告名下門號SIM卡,被告主觀上係以出售SIM卡、任由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門號。且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遭起訴、判決之前科紀錄,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他人以「對價」向其收購手機門號SIM卡,極有可能係為非法利用、隱匿真實身分,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其為貪圖不法獲利,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楊○安佯稱:在網路上中獎了,要領取中獎獎金,需匯款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8日 18時43分許 4萬8,035元 114年4月8日 18時48分許 3萬7,086元 2 俞○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3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向俞○瑄佯稱:在網路上中獎了,要領取中獎獎金,需匯款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8日 18時22分許 3萬5,1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