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京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更正為「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2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而賺取金錢,所為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媒介之期間、規模;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A02因本件犯行而獲利新臺幣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9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其聘王○玉(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案偵辦)擔任該店之櫃台人員,兩人共同基於意圖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媒介、容留女子在該店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交易方式為1次新臺幣(下同)1,700元,A02每次半套性交易中從中獲利700元。嗣經警於114年9月30日22時05分許至○○○○○執行臨檢,並於○○○○○301號包廂當場查獲鄧○水與男客阮○郎從事半套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上址○○○○○擔任負責人,該店自114年4月開始營業,櫃台人員由王○玉擔任之事實。 2 證人王○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自114年9月1日開始在上址○○○○○擔任櫃台人員,查獲當日男客阮○郎乃由其接待之事實。 3 證人鄧○水、阮○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鄧○水有與證人阮○郎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由同案被告王○玉向人阮○郎收取1,700元現金之事實。 4 商業登記抄本1份、現場照片4張、臨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42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111年度偵字第6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址養生館業經警多次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共犯王○玉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