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欣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向李邦偉支付損害賠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
昱寧、李邦偉、鍾宛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6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暨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邦偉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昱寧、鍾宛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7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7、49頁、第51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認犯行,並與已到庭之告訴人李邦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尚知悔悟,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李邦偉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邦偉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㈡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黃昱寧、李邦偉、鍾宛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16號被 告 林欣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妤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加祈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卡)寄送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黃昱寧、李邦偉及鍾宛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玉山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寧、李邦偉及鍾宛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7月中旬某日,將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等情。 2 ①告訴人黃昱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昱寧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翻拍行動郵局交易通知、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昱寧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等情。 3 ①告訴人李邦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邦偉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翻拍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1份 告訴人李邦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等情。 4 ①告訴人鍾宛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鍾宛蓉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③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鍾宛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等情。 5 ①被告申辦之玉山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1413號函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黃昱寧、李邦偉及鍾宛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後,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玉山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黃昱寧 於114年8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昱寧,並佯稱:可販售動漫立牌,但需要透過賣貨便支付運費云云,再接續假冒「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要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黃昱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5日14時5分許 49,983元 114年8月5日14時7分許 49,123元 2 李邦偉 於114年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kT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邦偉,並佯稱:可一同在網路經營批發佛像買賣云云,致李邦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5日14時59分許 25,000元 3 鍾宛蓉 於114年8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宛蓉,並佯稱:可販售動漫公仔,但需要透過賣貨便支付運費云云,再接續假冒「賣貨便」之客服人員佯稱:需要完成認證云云,致鍾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8月5日15時6分許 26,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