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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宗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宗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60號被 告 沈宗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得為沈義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堂弟,兩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沈宗得竟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8日18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OOOO_O」之名,傳送文字訊息向沈義凱恫稱「不用講那麼多」、「看家裡會變怎樣」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沈義凱,致沈義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4年6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以徒手毆打沈義凱身體,致沈義凱因而受有左臉挫傷、血腫;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再於警察到上址後,對沈義凱恫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沈義凱,致沈義凱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義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宗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㈠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沈義凱、㈡對告訴人打巴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㈠我是說我要打掃,我會拿門口掃把掃外面的狗屎;㈡我沒有毆打告訴人頭部,頭部傷勢不是我做的,我沒有說告訴人指訴之言詞,就算有說,當下是氣話,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2 告訴人沈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父沈稚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警察到場後陳稱上開言詞等事實。 4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宗得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被告意旨另認被告沈宗得於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沈義凱恫稱「要叫我朋友處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卷內並無錄音錄影或相關證據,兩造各執一詞,無從調查,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令被告負擔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