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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嘯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以犯本案恐涉及毀損犯行之方式,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紛爭,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陳素真間素有糾紛,A03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時許,在陳素真之工作處所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大旺清粥小菜」內,對陳素真恫稱:你要保重一點等語,復於同年10月6日20時03分許,承前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素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朝陳素真住處門前潑灑檳榔汁,汁液因而噴濺至鐵門及地磚,致該等物品外觀汙損,陳素真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素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被告朝告訴人住處丟擲檳榔汁,汁液噴濺至鐵門、地磚等處,告訴人甚而花費時間清潔、處理,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你要保重一點」等語,復於數日後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丟擲檳榔汁,足令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及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