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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呈霖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9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3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呈霖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呈霖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附件所指之甲屋之近況等照片、呈信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工程款明細表、請款單及估價單、和解書」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受託拆除附件所指之乙屋時,竟接續使乙屋與甲屋共用之牆壁遭大範圍拆除,所鑿穿之2個大洞,不但使甲屋之完整性、結構安全性均受破壞,甲屋原具之遮風、避雨、隔絕空間之重要效用大致上亦已喪失,其不適起居之程度,已使年邁之告訴人李郭呈珠無法居住於內而只能他遷,告訴人並蒙受財損,實屬不該。但被告前已對甲屋有所修補,又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事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上開和解書所敘及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等人法律責任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開各情,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舉(雖不生撤回效力,但仍可見告訴人澈底不追究之意),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9號被 告 施呈霖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呈霖係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工地主任,李郭呈珠係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所有權人,甲屋與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乙屋)相鄰,且相鄰處係共用牆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新億公司受託拆除乙屋,並指派施呈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前往拆屋,而施呈霖明知拆屋如遇共用牆壁,僅需拆除共用牆壁厚度之一半,以維持鄰屋之完整性及結構安全,竟未依循上開拆除方式,基於毀壞建築物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0時30分、112年10月30日9時39分許,與不詳工人持電鑽拆除

甲、乙屋之共用牆壁,致甲屋之廚房、客廳及房間2間之北側牆壁毀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李郭呈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客觀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郭呈珠為甲屋所有權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手繪圖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5-08